-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163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原
-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是原告壓制我,造成我的頭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1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 (辛肯)
被 告 LEONARD CHAN HUAN YANG (曾煥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原告住處大門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胸部,導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托嬰保母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2,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是原告壓制我,造成我的頭往上抬撞到他,我不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原告本來就是沒有工作,自己照顧小孩,我不需要額外賠償他保母費,精神慰撫金我認為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7頁),且當天被告確有對原告揮拳,後遭原告壓制乙節,業經兩造之鄰居證人陳羿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191至199頁),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原告,顯非可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惟觀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僅有1,163元,於此金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托嬰保母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托嬰保母費用8,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佐證,難認原告受有此一費用支出之現實損害,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70年次,碩士畢業,已退休,月收入約11至13萬元,被告6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7萬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