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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孔美茹
莊文齡
被 告 朱玉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448元、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提示卻遭退票,查該支票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為付款提示或轉讓他人,但原告並非該假處分相對人,且原告取得該支票是在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不受該裁定影響;
又慶安公司在原告開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備償帳戶係專用於抵償借款人債務之帳戶,其戶名雖為慶安公司姓名,但原告於備償帳戶提示票據仍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並非託收性質。
原告既經慶安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且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8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慶安公司與原告關於系爭支票的法律關係應是委任取款背書,而非票據權利之轉讓,此由原告所提出票據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上有「代收」、「託收」等字樣即可知,且原告應該早知慶安公司有債信問題,不能主張是票據的善意受讓人,又系爭備償帳戶是以慶安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內之資產屬慶安公司所有,系爭支票上記載「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系爭備償帳戶,故系爭支票若兌現,其效果是將款項存入慶安公司之帳戶,由慶安公司取得該款項,而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可見原告僅係受慶安公司委託交換兌現系爭票據,而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慶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於上述時間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經慶安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再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而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固無明文規定應表明特定文字,惟仍需依票上記載之文字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以符合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2、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有系爭支票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系爭備償帳戶雖填載於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之文字意思,僅能認係提示人填寫該帳號,並不能遽認該帳號名義人即為提示人,故慶安公司雖為系爭備償帳戶名義人,仍不得以此判斷定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移轉背書。
又系爭支票上僅記載該帳戶帳號,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備償帳戶之記載,復未依前述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等規定為任何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則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交付被上訴人,應認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而為權利讓與背書,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
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明細表上載有「代收」、「託收」等字樣,可見系爭本票是委任取款備書云云。
惟查委任取款需依票上記載之文字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辯僅執該明細表上之個別用詞而為爭論,此與該明細表另有明確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等語顯不相符,故即使將之納入判斷參考,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早知慶安公司有債信問題、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但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並未舉證,無從憑採。
(三)綜上,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應堪認係權利讓與背書,原告主張其經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自屬有據。
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448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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