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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黃義雄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經原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付,按日計息,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如逾期未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結欠本息,除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逾期息外,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6月21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尚積欠本金9,67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35元,及其中9,671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確曾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並以該現金卡借款,伊每月均有還款,直至無力償還為止,迄今已經過10餘年,已罹於法律所規定之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被告以其發給之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迄至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章),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日已逾15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請求之本金9,671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原告請求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屬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自一併為時效消滅之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935元,及其中9,671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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