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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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28元,及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依授信約定書,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2年9月22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2,028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

爰依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28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錢,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償還,原告要求我提出證明我經濟狀況不佳的資料,我都無法申請,我僅能償還本金部分約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放款資料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31號卷、本院卷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93年5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18.1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率16%計算,其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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