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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孫健發
被 告 余胤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具狀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惟並未爭執車禍發生過程,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4月27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6,9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920÷(5+1)≒6,987】。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萬5,087元(計算式:零件6,987元+工資4萬8,100元=5萬5,087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重複、金額灌水等語,惟該估價單係將零件、工資金額分列,修繕位置均在原告汽車受損之車尾或相鄰之處,且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汽車維修廠所開立,其所估價內容堪可採信,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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