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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戴桂芳
被 告 潘筠甄
訴訟代理人 王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運物品時,不慎撞倒原告機車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機車係民國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受有車損時即112年6月27日,已逾3年之法定耐用年限,是原告僅得請求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1,8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50÷(3+1)≒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之面板、內箱、前土除、側邊柱、中柱是舊傷,並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機車照片,該等污損位置,均是在原告機車倒下之左側,如因倒地摩擦而受損,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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