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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曾瑋
訴訟代理人 曾明弘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元(含零件25,300元、工資6,750元、烤漆4,7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時速為50公里,然伊並非專業人員,對速度的判別不能作為是否超速之依據,並無其他客觀科學證據證明伊有超速之事實,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
惟該研判表係記載被告「自認當時速率50公里/小時」,乃僅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己之陳述為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 然現場並無測速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供為證,地面亦無煞車痕或其他軌跡可供推斷被告之時速是否確實超過速限40公里/小時,是被告辯以其當時之陳述不能作為其是否真有超速事實之依據,尚非全然無據。
再觀諸系爭汽車之車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為左後車身,足見當時被告所騎機車已超越原告車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右轉時顯可注意到被告駛來,再佐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判斷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就被告確有超速一節,本院認舉證尚有不足;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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