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89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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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1,969元,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070元(最後一期繳納3,93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萬5,903元(含分期款2萬4,289元及遲延費1,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03元,及其中2萬4,289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1,614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北小字卷第17頁)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點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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