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魏展志
被 告 邱鈴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仁路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原告自備車輛靠行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047元、車輛維修期間(6日)按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收1632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792元(1632x6=9792),合計168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尚未實際修車,故應無營業損失,且合理維修天數約為4至5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廠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7047元部分,業經提出前述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工資,並無零件項目,故無計算折舊必要。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靠行計程車公司之營業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及行照可參,且車輛維修期間會無法使用,尚屬合乎常情,故原告主張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尚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為9792元,既為被告所爭執,應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即不因尚未維修而不得請求。
惟原告主張其所需維修天數為6日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為佐,且與被告所稱應僅以4至5日為合理天數不符(本院卷第108頁),爰依被告所不爭之5日認定所需維修天數。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以1632元計算部分,未據被告爭執,且與本院職務所知之計程車營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8160元(1632x5=81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7元(7047+8160=15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