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51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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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李信男
胡綵麟
被 告 林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場路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莊乾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39元(零件17,099元、工資9,140元、烤漆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有發生追撞,但當時對方也有變換車道及急煞車,才會導致乙車煞停不及,而且乙車應該只有小擦傷,原告請求維修費過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從後撞上甲車車尾,導致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又依甲車駕駛於警詢時所陳:我當時沿慢車道直行,前方車子緊急煞車,我也煞車,約3至5秒後後方機車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警詢時所陳:我當時沿慢車道直行,前方汽車切到慢車道,他又要切回快車道時急煞,我前車頭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當時情形是在前面的乙車突然煞車,導致甲車煞停不及,而撞上乙車。

考量被告當時有持續注意前方車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當能夠於乙車煞停時及時因應,避免事故發生,且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為注意及此,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乙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於賠付乙車損害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至於被告雖辯稱乙車駕駛當時有變換車道、急煞車等語,但被告既於警詢時陳稱是因為對方急煞車才發生碰撞,表示當時情況並不是乙車變換車道當下就直接撞上甲車,且被告在乙車變換車道後應該仍有機會保持與乙車的安全距離,故乙車變換車道與否並非事故之直接原因;

至於乙車急煞與否,與乙車駕駛有無過失,仍無必然關聯,蓋若前方突然有特殊路況或前方車輛突然煞停,後車駕駛本來就應該跟著煞停,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後車必須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旨所在,自不因乙車當時有突然煞停之舉,即可認乙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乙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為38,239元(零件17,099元、工資9,140元、烤漆12,000元),有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雅鉅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函詢雅鉅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上開估價單維修部位以後保桿為主,與系爭事故之碰撞部位相符,直接維修後保桿、後箱蓋、標誌總成部分與車禍顯然有關,其餘維修項目則是因是因上述部分維修烤漆需進行拆卸、塗裝及更換,拆換過程會導致部分零件無法裝回,故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維修所必要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函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審酌乙車是HUYNDAI品牌(下稱現代汽車),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結帳明細表資料顯示雅鉅汽車為現代汽車原廠維修廠,理論上對於乙車之維修方式具有專業知能,乙車於事故發生後既經雅鉅公司實際拆檢,並經該公司評估認為上述部位均有維修必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反之被告雖否認乙車受損情形,但並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10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99÷(5+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1140元,合計23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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