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436,202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浚宏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3時5分許。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轉彎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874元(使用3年2月)、工資27,600元,總計34,474元,而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579元。

㈥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㈦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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