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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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洪毓翔
被 告 孫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因轉彎未減速慢行,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美華所有,由訴外人林金盛騎乘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機車經以新臺幣(下同)8,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黃美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免用發票收據4張、車損照片8張及系爭機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4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二)-2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86頁、第99至10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機車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黃美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美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8,15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機車乃於107年6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4月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因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3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50÷(3+1)≒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0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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