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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訴訟代理人 趙堅廷
被 告 黃虹瑞
訴訟代理人 范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7,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其中新臺幣9萬6,000元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書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基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25萬元。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前交屋與被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價金尾款5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3日起,給付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修復費用需18萬1358元,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保固契約條款請求賠償18萬135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18萬1358元,並與被告未付之尾款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款擔保之本旨。
㈡經查,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瑕疵,修繕費用需18萬1358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姑不論附表編號2之鼓風機及編號6至11之油漆與窗框是否為保固契約範圍,僅其中附表編號1、3至5之瑕疵,修繕費用合計已達12萬2558元,顯然超過5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未履行保固契約修繕義務,應賠償瑕疵修繕費用,並與原告之價金尾款5萬元請求權相互抵銷,自屬有理,而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金。
又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上為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利息及違約金。
㈢原告固陳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之保固期限於112年8月31日屆至等語,本件已超過保固修繕期限等語,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庭期,即提出附表所示瑕疵之修繕估價單予原告閱覽,並請求原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36頁)足見被告請求修繕之時間,並未罹於保固契約期限,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9萬6,000元
合計 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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