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9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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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沛淇美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沛淇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邀同被告黃久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沛淇公司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契約讓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債權。

嗣沛淇公司與訴外人江文妤於110年5月間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5,082元,期限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分6期繳款。

沛淇公司依約將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10年5月10日將該債權之價金給付沛淇公司,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解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4元(計算式:33,152+33,152×1%-0=33,484)。

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分別約定:「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指沛淇公司)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契約價金返還予乙方(指原告);

如乙方對甲方負有應付款項,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之;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得另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1.丙方(指江文妤)分期期數於撥款日7日內(含)即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撥款金額+撥款金額×1%-丙方已繳付予乙方之金額」、「連帶保證人茲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約定,如甲方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查被告沛淇公司因故取消應收帳款收買事件,有分期案件退貨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約沛淇公司自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詎沛淇公司未依約返還,而生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84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更受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利率尚屬過高,認應核減至按年息8%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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