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在中油輪胎服務中心處理輪胎問題,其倒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依保
- (三)有關乙車受損情形,經檢視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乙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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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洪毓翔
徐崇捷
被 告 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中油加油站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亭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8元(含零件11,179元、工資2,2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在中油輪胎服務中心處理輪胎問題,其倒車時乙車在其後面,當時倒車雷達沒有響,其沒有碰到乙車,是對方因為看到其倒車緊張車子才倒下,而且機車倒下應該只會有一邊受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卻修全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業經提出乙車行照影本、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之2頁),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83頁),且經本院通知當時在場目擊證人(中油輪胎中心人員)甲○○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當天被告來中油輪胎中心換輪胎,換好後被告要倒車出去,其門口旁邊有個GOGORO換電站,被告在倒車時乙車才騎過來,停在會擋到出口一點的地方,被告倒車時沒有注意到,輕輕碰到乙車,乙車就倒了,碰撞時車主已經把車停好下車,車倒地後車主就出現了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93頁),核其所述,與警方製作、經被告與王亭涵雙方簽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 當時乙車保養完畢後往前要迴轉,倒車時王亭涵將機車停在車道正後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3頁),堪認可採。
故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撞到乙車之前,王亭涵就已將車停好下車,若被告倒車過程有持續注意後方,應有可能發現乙車並及時煞停,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
但王亭涵在接近系爭事故案發地點時,乙車已經開始倒車,王亭涵卻疏未注意,仍直接將乙車停在會擋到輪胎中心出口之處,其在該處停車之行為顯然足以妨礙甲車通行,自有過失,且考量當時情形,王亭涵應較被告更有機會防範事故發生,其過失程度甚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與王亭涵應各負40%、60%責任。
(三)有關乙車受損情形,經檢視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乙車車身右側車殼、右後照鏡、前側車殼(擋風板)、右側煞車把手都有刮損痕跡,並經現場指明受損部位供警方拍照(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乙車倒地後受傷範圍主要在車身右側及中間區域,然而原告所提出前述估價單中,左後視鏡(340元,零件280元、工資60元)、左側蓋(1010元,零件950元、工資60元)都明顯不是位在右邊或中間,而且此類物品若有受損,理應不至於事故當時無法從外觀辨識,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從維修金額13448元中扣除,扣除後尚餘12098元(含零件9949元、工資2149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49÷(3+1)≒2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0+9/12)≒1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80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鈑金費用)2149元,合計10232元。
又王亭涵就系爭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4093元(10232x40%=4092.8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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