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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馮麗燕
馮振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麗燕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馮麗燕之親屬馮○○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310地號土地、同段5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馮麗燕卻協議由被告馮振中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馮振中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12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清來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江馮麗芳、馮麗雋等數人,且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訂,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馮振中所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934400號函及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在卷足稽。
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惟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馮清來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而本院前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利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31日前,將原告補正書狀送達所應追加之其他繼承人,促請原告於庭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有言詞辯論筆錄再卷可稽。
原告自應於113年1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前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瑕疵。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經本院定期補正後仍未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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