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35,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簡淑靜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吳正光
訴訟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任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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