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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曾福順即宏彧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黃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曾楷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892元、原告於乙車修理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6日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害,以每日6000元計算共54000元、乙車價值減損100000元,合計23989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被撞的人,且其與配偶都有受傷,原告還要向其求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之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103頁),其主張自非無稽。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減速至時速約5-10公里至路口中(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被告當時並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來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倒地位置是在乙車前方,若當時曾楷程行至無號誌路口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在看到前方有甲車出現時採取停車因應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審酌被告疏未暫停,其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曾楷程,認曾楷程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其是被撞、亦有受傷等語,但此與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僅涉及被告就其損害得否另行求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乙車修理費85892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上開明細表所載零件金額合計54332元,其餘31560元為工資、稅金,零件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32÷(5+1)≒9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3/12)≒2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395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31560元,合計65517元。
2、原告於乙車修理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6日共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乙車於上述期間因修理無法使用,雖經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查上開工作傳票雖記載乙車於111年11月28日日入廠,111年12月6日14時許完工,但同張傳票之「開工時間」欄所載開工時間是111年12月5日9時許,換言之乙車實際修理時間為2日,雖然乙車在車廠實際停留的天數超過2天,但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並非一般情況下事故都會發生此種情形,無法認定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天數為2日。
又原告主張其因此每日受有6000元損失,業經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復未就此金額具體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按2日、每日6000元計算之損失合計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非有據。
3、乙車價值減損100000元:此部分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市值約減少50000元,有該公會函及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可採。
4、以上合計65517+12000+50000=127517元。
又乙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89262元(127517x30%=89261.9,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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