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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齊愛
被 告 羊翊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在韓國某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yiyuyo」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世界上有個最賤的女人叫張齊愛 去死吧妳 忘恩負義 窮到背叛朋友 還不知羞恥 認識多年 也知道妳 又髒又噁心 不知道來韓國 到處亂睡了幾百人了 被傳來傳去 還在那邊裝清純 裝恩愛 裝幸福 少弄我啦破麻 沒在怕你 憑你這坨大便」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
嗣原告胞妹張齊信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以網路設備上網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時發現上揭貼文,且原告亦經朋友轉知,而悉上情。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貼文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就看到系爭貼文,然原告至11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
(二)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核屬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
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以前述方式張貼前述貼文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 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有朋友轉傳給我,還有朋友問我發生何事等語(偵續卷第59頁),堪認原告應該是在被告張貼該貼文不久後,就知道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其名譽,則原告遲至112年2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上開時間顯然已逾2年,且原告亦不爭執超過2年時效之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自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仍聽到朋友在傳上開事件,其受到傷害的事實一直在擴大等語。
惟被告之侵權行為於其張貼系爭貼文供他人閱覽後即已完成,之後他人是否進一步傳播此事,已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已處於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自不因後續是否仍有其他人討論此事件,即影響本件關於時效起算點之判斷。
否則若謂只要將來一直有人討論此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得無限延長,當非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本旨。
3、原告另主張其要主張民法第18條,該條時效較長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引用民法第18條是否有要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表示維持原聲明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是原告聲明既然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請求即與民法第18條第1項無涉;
而民法第18條第2項本身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是在說明人格權受侵害時,要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才能請求慰撫金,而前述民法第195條即為此種特別規定,故在判斷請求慰撫金之消滅時效時,仍應回到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換言之仍有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本件並不因原告主張民法第18條,即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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