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4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品志
被 告 鄂亮豪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停車場入口處,持被告所有球棒衝向原告,並以球棒指向原告,惟因原告不予理會欲逕行離開之際,被告遂再以手拉扯原告左手及後包背背帶,致原告左手衣袖破損,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的經濟能力僅能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判決從一重依傷害罪處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受有意思自由及身體健康之侵害,被告僅因陪同他人調解時,不滿原告之態度,即在本院停車場持球棒恐嚇及徒手傷害原告,惟傷勢幸非嚴重,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66年次,大學畢業,從事保險公司理賠,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78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萬7,000元,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