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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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賴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我有聲請更生,但還沒裁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務帳戶管理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629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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