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4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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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歐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原告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接,得要求退車,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等語,被告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1張美國認證證明(下稱系爭認證證明)給原告,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嗣原告於111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象等語。
原告遂花費5,000元,就系爭車輛之結構、外觀與機能部分,送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原告另花費10,000元,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
詎被告未出面處理,僅一再聲稱:系爭車輛於美國未曾發生事故,進口時鈑件亦無問題等語,原告因此交易,共受有145,000元(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4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行將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據各1份、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據各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車輛照片1張、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系爭認證證明1份、原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關於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擷圖6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07號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已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且經鑑定認為與無此情形之同款車輛相比,價值減少130,000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行將企業及汽車公會鑑定之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並由原告代墊之,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07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360條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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