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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懿碩
郭芬玲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懿碩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已經向被告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懿碩迄仍積欠原告共452,5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1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前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郭芬玲取得系爭遺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12856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1年6月22日,而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之日期為112年9月18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懿碩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郭懿碩自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
而被告郭芬玲正值青壯,此之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被繼承人委由郭芬玲負擔照顧被繼承人配偶郭永顯,以供居住終老之意。
此觀被告郭源欽、郭明府亦同為郭陳素梅繼承人,然其等亦均同意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可明,被告郭芬玲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疑,更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郭懿碩之債權為目的。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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