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11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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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建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乃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由本院判決駁回部分,而因該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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