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97,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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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采倩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楊易軒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39萬1126元,及超過按此本金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債務,原告已就原因關係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3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與另外5紙原告同時開立之本票,共同擔保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對帳後,確認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本利和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原告僅清償500萬元,經清償抵充後,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243萬448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原告曾於106至11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交付借款方式是被告將被告與蕭惠珠名下帳戶交給原告保管,原告需要資金時,經被告逐次同意後可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使用,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10日1%之利息(換算年息36%)。

㈢原告於110年間,同時簽發包含系爭3紙本票在內,面額各10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8張本票(下合稱系爭8紙本票)交付被告。

㈣兩造又曾經於111年1月前,約定自111年1月起,由原告就剩餘未清償款項給付被告每月0.85%之利息。

㈤被告目前已返還原告㈢所載系爭3紙本票外之其餘5張本票。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多少?㈡原告已清償多少金額?㈢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經清償抵充本息後,仍剩餘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多少?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兩造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⒉原告雖主張系爭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所為之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33頁附表甲),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擔保兩造於110年7月對帳後,確認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本利和800萬元(包含本金673萬0600元、利息126萬9400元)等語。

衡以原告自陳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結算,講好以本利和800萬元作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及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原告於110年7月底結清超過800萬元之欠款,並開立8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述,應認被告所辯系爭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於110年7月對帳時,合意確認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本利和800萬元乙節屬實。

⒊原告又主張前開800萬元,應扣除重複帳55萬5508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當時之員工即證人胡庭甯所製作之電腦帳目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而證人胡庭甯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我覺得有問題的帳會特別標示出來,可能是之前已經有匯款給被告,事後整理時發現有重複帳,所以會標示重複帳,但不記得標示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而從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言,並無法得知證人胡庭甯標示有問題帳目的時間點,是在兩造000年0月間對帳之前或之後,亦無從自前開證據,據認兩造對帳結算得出之800萬元有何處重複計算而應扣除,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辯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利和800萬元(包含本金673萬0600元、利息126萬9400元)乙節為真。

㈡原告已清償多少金額?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後,已清償被告589萬8322等語(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315-319頁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其中附表四編號6至12、14、16、18,及編號19其中2萬9750元、編號20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償500萬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被告若干金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雖執證人胡庭甯之證言,及被告與證人胡庭甯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有對被告為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主張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依證人胡庭甯之證言,固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貨品後,曾多次向證人胡庭甯提供貨品明細,並由證人胡庭甯將貨物價款,與原告對被告借款之還款,一併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13所載,原告於111年4月前清償被告之200萬元,即已包含前揭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主張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等語,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6筆還款,並未含括在附表四編號13之200萬元內,原告主張其有額外清償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主張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難認有據。

⒊附表四編號14、16、18,及編號19其中2萬9750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曾於111年1月前,約定自111年1月起,由原告就剩餘未清償款項給付被告每月0.85%之利息, 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1年1至9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利息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與被告所提出兩造111年9月6日對話紀錄所提及之計算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兩造就前揭每月0.85%利息之約定時間,晚於系爭8紙本票開立之時間,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有達成就系爭8紙本票擔保範圍,亦包含前揭每月0.85%利息之合意,應認原告清償被告附表四編號14、16、18「原告主張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編號19其中2萬9750元,均係清償兩造另行約定之每月0.85%利息,並不能計入清償系爭8紙本票之還款。

惟查,上開原告給付之每月0.85%利息,因被告就各該月份本金計算有誤,致原告溢付4萬3262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此等溢付之4萬3262元,既非清償兩造另行約定之每月0.85%利息,即應計入原告之還款。

⒋附表四編號20: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7日轉帳9580元予被告,包含代墊貨款6060元及還款3520元等語,並提出商品訂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但上開商品購買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晚於原告匯款日期,原告主張其在訂購前就一併將貨款及還款匯款予被告,核與被告及證人胡庭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所顯示兩造間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

⒌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其有清償超過被告所不爭執之500萬元,應認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50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經清償抵充本息後,仍剩餘多少金額?經查,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800萬元(包含本金673萬0600元、利息126萬9400元),因兩造約定之利率換算為年息36%,超過當時之法定利率上限,被告亦同意就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不予計算清償抵充,故可計算原告清償抵充的利息金額為70萬3888元。

據此,原告已清償被告之500萬元,先抵充利息70萬3888元,次抵充本金429萬6112元後,剩餘本金為243萬4488元(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341頁),再扣除前述原告溢付之4萬3262元,剩餘本金為239萬1126元(計算式:243萬4488元-4萬3262元=239萬11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債權超過本金239萬1126元,及超過按此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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