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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呂秀麗
被 告 簡少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同案被告侯力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後門廁所,將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國弘」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高額獎金、必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8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50,000元及遲延利息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2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85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既與系爭前案核無二致,則兩造自須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顯與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應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同案被告侯力仁給付原告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判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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