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4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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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張良才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起即加入被告(原名: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會員,並按期繳納會費予被告創辦人王清正。

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前往王清正位於高雄市光華路之辦公室繳交一年份會費,並受領被告開立之收據,繳交會費期限載明為110年5月至111年5月。

詎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繳交會費,且否認上開收據效力,並於溝通無效後即向主管機關報請除去原告社員資格,致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遭主管機關取消而無法營業。

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1個月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而無法工作,每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曾為被告社員,經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13款規定,以未依規定按時繳納服務費者,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除名。

然原告收受被告111年2月16日存證信函後,不依通知繳納服務費,亦未向被告表示意見,反而於111年2月24日簽署罷免合作社第8屆理監事申請書,足見原告係執意不繳納合作社服務費。

況原告經除名後,尚得再申請重新入社,且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亦可自由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計程車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繳服務費而除名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1年2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25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17064740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再提出章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是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

經查,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辦理異動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

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是原告受被告除名處分後,尚非不得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異動登記而續行執業,此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27267040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受被告除名後,既仍得辦理執業異動登記方式持續營業,實難認被告除名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兩造前於本院因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涉訟,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明確記載,原告於被告109年3月14日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訴外人王清正未當選被告理、監事(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其將服務費交予王清正,應不生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之效果,然其猶於110年5月24日將服務費交予王清正,當應負自己責任,承擔受被告退社處分之後果,要屬當然。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將110年度社費交予王清正後,被告也承認原告社員資格,直至111年才發函表示不承認,不應以109年社員大會反推原告不應將社費交給王清正云云。

惟原告既知悉王清正於被告已無理、監事職務,理當另尋繳費管道,以維繫社員權益,焉有以被告未於110年間即將原告退社,逕推論被告承認王清正之收費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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