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51,202407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麗珍
陳孟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2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萬5,053元/平方公尺+預估拆除費用35萬元=37萬2,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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