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78,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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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蘇士堯
訴訟代理人 蘇獻弘
被 告 呂承諭即佑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承諭即佑升工程行(下稱被告呂承諭)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月光K27廠新建工程工地操作堆高機時,因操作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6,675元(含零件費用200,970元、工資費用55,70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承諭與其受僱人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呂承諭部分:原告關於⑴左大燈編成費用1,239元、⑵更換左前照明單元費用3,221元、⑶A(新)-LED大燈-左(2)折舊後費用32,117元及⑷A(新)-大燈框底板一左(7)折舊後費用893元之請求(以下合稱左大燈相關請求)並無理由,蓋系爭車輛之左大燈是否損壞,程度為何,均有疑義。

況且,原廠採取更換新品之維修方式,費用顯然高於修復舊品,其差額並非必要費用。

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旁,應有違該處之管理規範,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1.被告呂承諭之員工被告甲○○,於111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月光K27廠新建工程工地操作堆高機時,因操作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工地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2.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均有理由,其中編號1至17屬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第18至28項屬零件費用,應依折舊後之金額賠償。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之左大燈相關請求有無理由?、2.原告之修復費用是否應考慮折舊?、3.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分述如下:1.原告之左大燈相關請求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呂承諭之員工被告甲○○因操作堆高機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承諭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呂承諭自應與被告甲○○,就被告甲○○毀損系爭車輛之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呂承諭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左大燈是否損壞,程度為何,均有疑義,原廠採取更換新品之維修方式,費用顯然高於修復舊品,其差額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93頁)。

惟查,證人即親自維修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乙○○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德冠賓士維修廠擔任維修技師,我記得維修系爭車輛的過程,因為這是我負責的案件。

更換左前照明單元費用就是更換左大燈的工資,編成費用是因為系爭車輛大燈是LED大燈,我們要把舊資料轉移到新的上面,這些都是工資的部分。

系爭車輛到廠維修時,左前LED大燈有損壞,我記得我有把保險桿拆下來,雖然照片看起來沒有什麼破損,但是其實裡面有受到撞擊而損壞。

鈞院卷第10頁的照片中,外觀看起來沒事,但因為撞擊點在下面,所以大燈的腳座有損壞,會影響照明功能,這就像人1隻腳受傷,就會跛腳,而賓士大燈有3支腳座固定,下面那支腳座是支撐重量的,如果斷掉不修理會導致其他腳座也跟著壞掉,而且因為有破洞,下雨會進水,如果電子元件碰到水就會壞掉。

腳座的材質是塑膠,如果損壞,就需要更換,因為修理不一定會穩固,可能也會壞掉,而且還有結構方面的受損,換掉會比修理好。

至於左大燈的框底板也有損壞,下方內部有破洞變形,就是鈞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藍色原子筆畫圈處,而因為這個材質也是塑膠,也需要更換,沒有辦法用修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第319頁)。

參以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德冠賓士服務顧問王宸浩來電本院陳稱:我是本件的理賠人員,是我負責系爭車輛的維修估價,修車的技工其時不會碰到客戶,維修技師不會自己追加品項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

從而,堪認原告左大燈相關請求,係先經具有估價專業之德冠賓士理賠人員估算維修價格,再由不會與客戶見面,且不會自行追加品項之中立而專業的維修人員進行維修。

況且,左大燈相關請求亦經證人乙○○鉅細靡遺解釋其以更換零件方式維修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足採。

⑷換言之,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有維修之必要,既經兩造所不爭執,左大燈相關請求為有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全部品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均有理由。

2.原告之修復費用是否應考慮折舊?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56,675元(含零件費用200,970元、工資費用55,705元),有估價單1份及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4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970÷(5+1)≒33,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970-33,495)×1/5×(4+2/12)≒139,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970-139,563=61,40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5,705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17,112元【計算式:61,407元+55,705元=117,112元】。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上買不到舊的零件來用,而且被告所附的折舊試算表是國家標準5年要報廢的計算,但一般私家車不會開5年就報廢,故我對於折舊的算法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所謂折舊之概念,是將固定資產的成本,按照使用年限或預期壽命進行分配的方式,代表1項資產的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被消耗掉多少。

然而,折舊須配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擬制」之耐用年數加以計算,而非就各個固定資產之實際情形個別計算。

以汽車為例,每臺汽車之現況、使用頻率、保養方式均有所不同,如就每臺汽車分別預測其耐用年數,則計算成本肯定甚鉅,且亦難保準確。

從而,考量計算成本、計算結果的一致性甚至是法院判決的可預測性,在折舊的計算上仍應以政府根據大數法則所訂定之規則為準。

況且,在實務上常用之折舊方式,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無論係被告之抗辨或本院前開認定,亦均已經採取對原告相對有利之平均法計算,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3.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宇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夆公司)之下包廠商,在該工地要施作停車場的劃線工程,材料放在系爭車輛上,所以我把系爭車輛停在我要劃線的區域旁邊,當天我確實可以在那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8頁、第311至312頁),並提出宇夆公司施工日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對此,被告則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屬於尚未完成的停車場,不能停車,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影響施工車輛行進動線,且未擺放任何警示物提醒他人注意,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經查,細繹卷附之宇夆公司施工日報表,原告確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在南側停車格場地進行放樣工程,屬於施工人員,並非無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妨礙交通。

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宇夆公司停車之管理規範,以及原告停車是否合乎管理規範(見本院卷第294頁),然經本院函詢(見本院卷第297頁)後,遲至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回函,被告亦表示:對於宇峯公司尚未回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與有過失,是按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對於障礙事由既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及證人旅費722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費用 1,487元 2. 已拆卸車身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費用 1,735元 3. 塑料、金屬部件,部件數量..噴底漆(已拆下)費用 4,956元 4. 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費用 1,982元 5. 對左前翼子板噴漆,等級3金屬漆/標準漆(雙層噴漆)費用 2,230元 6. 發動機罩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裝)塑料版本費用 5,452元 7. 塗裝物料費用 12,414元 8. 安裝的故障儲存器刪除費用 1,239元 9. 拆卸/安裝整個前保險桿費用 1,982元 10. 整個前保險桿分解/組裝,根據診斷更新零件(保險槓已拆下)費用 3,221元 11. 發動機罩加裝件拆卸和安裝用於車身修理/噴漆費用 991元 12. 拆卸/安裝前翼子板上的可拆卸零件用於車身修理/噴漆費用 496元 13. 左側隔板前部件更換費用 991元 14. 前保險槓下部橫樑更換(保險槓已拆下)費用 1,982元 15. 前部橫樑以及左側輪罩之間的加強件更換費用 3,717元 16. 自動空調、洩漏檢測進行(裝置已排空,在裝置上進行操作時)費用 2,478元 17. 線束,用於:…更換費用 1,239元 18. 前保下巴支撐件折舊後費用 944元 19. A(新)-前水箱側支架一左(1)折舊後費用 369元 20. A(新)-新前保格網(5)折舊後費用 467元 21. 前保下巴-黑折舊後費用 3,199元 22. A(新)-水箱護罩基礎底架(4)折舊後費用 2,650元 23. 前保隔網--中折舊後費用 1,484元 24. A(新)-前保桿-GLE(7)折舊後費用 9,724元 25. 前保防撞墊折舊後費用 1,477元 26. A(新)-前保通風網鍍鉻飾條-左(2)折舊後費用 900元 27. A(新)前保通風網-左折舊後費用 735元 28. 前保下鍍鉻飾板折舊後費用 9,231元 合計 79,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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