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8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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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周侑陞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培源

和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7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培源受僱於被告和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益公司),被告許培源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西向5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向前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撞挫傷及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許培源對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和益公司為被告許培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許培源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151元、㈡護具費用7,700元、㈢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750元、㈣租賃代步車費用17,400元、㈤看護費用33,6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549,600元、㈦車價減損損失70,000元、㈧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079,2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受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並非被告許培源造成,蓋原告之職業為碼頭搬運工人,並已工作2年,手腕及手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許培源所造成,容有疑義。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向警方陳稱其手腕及頸部不適,尚可自行就醫,足認縱為被告許培源所造成,其傷勢尚屬輕微。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4,151元,並未提供足額單據佐證。

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400元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受人照顧,且原告究需專人照顧1週或2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後不同,有所矛盾,究需全日或半日照護,亦未載明。

另原告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如原告係受家人看護,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

此外,看護費用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所得請求之項目,原告捨強制險而向被告請求,屬於權利濫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549,600元部分,原告係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為其計算之基礎,惟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一定相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原告仍受僱於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工作。

另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宜修養」等語,僅係不能達成原本之工作水準,尚非完全不能工作。

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本即處於育嬰留職停薪狀態,並將留職停薪至112年10月6日止,堪認此期間內原告本即不會有任何工作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玉如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車價減損損失70,000元及其鑑定費用4,000元。

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讓與金額並非70,000元,而係74,000元,債務人則為訴外人余翊瑄,尚與本件無關。

㈦原告所受傷勢非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418至419頁):1.被告許培源為被告和益公司之受僱人,職務為司機,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為被告和益公司所有。

2.被告許培源於111年4月29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行至西向5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3.如認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屬原告所受損失,其數額以70,000元為有理由。

4.原告護具費用7,7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原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7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52,671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許培源造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194,151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400元、看護費用3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600元、車價減損損失7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所受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許培源造成?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者上肢受傷,常見者為握緊方向盤撞擊時的震撞傷(蕭開平、許倬憲、曾柏元著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 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一文意旨參照)。

⑵經查,細繹原告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下稱林政鋒診所)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4月29日,至林政鋒診所就診時,即被該院醫師診斷出「右手腕撞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開法醫學文章所載之常見受傷態樣相符,堪認此傷害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承前所述,原告復於同年6月19日至義大大昌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出「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前開「右手腕撞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大致相同,僅新增右手肘之部分,惟該部分與手腕距離非遠,亦屬手握方向盤而遭撞擊時,可能受到衝擊之區域,依據前開法醫學文章之專業見解,亦屬可能發生。

況且,林政鋒診所之院長亦出具書面表示:「韌帶是否有斷裂或撕裂之情形,因影像設備不足,無法進一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前開傷害應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產生,僅係於第一時間未經檢查發現而已。

從而,原告所受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乃被告許培源所造成,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職業為碼頭搬運工人,並已工作2年,手腕及手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僅屬其一己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2.醫療費用194,151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總金額為193,951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及第267至273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其所看診之科別與治療之項目,均與系爭傷害相關,其請求應有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至林政鋒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惟遍觀全案卷證,尚無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原告雖表示該部分已補陳單據(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其所補陳者乃重複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38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3頁),併此敘明。

3.租賃代步車費用17,4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租賃代步車統一發票及借用車輛承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租賃代步車之費用。

⑵按損害賠償範圍,由法律規定而定之者,是為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因其於法律評價上,有一定之客觀標準,故或稱之客觀損害賠償。

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亦稱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則限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請求。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又民法第216條係規定於民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債之標的」中之「損害賠償之債」,舉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均可能發生損害賠償而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可能(參照邱聰智,102年,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2版,第343頁、第358至359頁,承法)。

從而,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得請求租賃代步車費用之原因,在於此費用屬於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範疇,只需與侵權行為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請求,並未限定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特定情形。

換言之,即便在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中,車主因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汽車之「所失利益」,亦屬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之範圍,不以該車主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為必要。

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本院依據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知法原則,自得於檢視全案卷證資料後,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准許之,不因原告援引民法條文稍欠精確而受有影響。

4.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細繹義大大昌醫院111年6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需專人照顧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院112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卻載明:「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2份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之認定有所不同。

然而,後者作成日期距今最近,最能反映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醫師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後所給予之專業意見,自應以後者之認定為主,堪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應為2週。

再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33,600元(計算式:2,400×14=33,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究竟需要全日或半日照護,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如原告係受家人看護,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且看護費用亦為強制險所得請求之項目,原告捨強制險而向被告請求,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然而,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本不因日夜而異,需要他人照顧之狀態,自然為全日存續,且診斷證明書亦未特別載明原告僅需半日看護。

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雖自陳係受親屬看護(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法院承認親屬間之看護,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即旨在避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係受親屬看護而得利,倘因原告之親屬不具看護專業,即率爾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啻違背前開制度目的。

又觀諸卷附之強制險理賠明細表,原告確實已申請強制險之看護費用給付(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此金額將於本件判決中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顯屬誤會。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5.不能工作損失549,6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雖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為基礎,計算其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受有共1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49,600元(計算式:45,800×12=549,600),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110年度薪資資料1份及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7至69頁、第197至253頁)。

然而,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向任職之亞太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無任何薪資與請假紀錄,亦有亞太公司112年8月8日育嬰留職停薪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

是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固然未領有薪資,惟原告未領有薪資之原因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請休育嬰假,而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549,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非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雖發生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內,仍應考量原告斯時具備勞動之能力,而准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

惟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法律見解,其判決全文旨在處理被害人因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本即不得領取薪資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薪資損失是否屬於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屬於全然不同之法律問題,前揭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6.車價減損損失70,000元及其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支出4,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親自實施前開鑑定之鑑定人高景崇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至382頁),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5日台區工(宗)字第111327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發票1張、鑑價報告書1份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351至363頁、第395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74,000元(計算式:4,000+70,000=74,000)部分,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玉如所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金額並非70,000元,債務人則為訴外人余翊瑄,尚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而,細繹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5頁),訴外人吳玉如讓與給原告之債權金額,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損失及其鑑定費用之加總,核與實際情形相符,又被告自陳:被告受此債權讓與之通知感到莫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更顯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之「訴外人余翊瑄」顯屬誤繕,蓋原告實際通知之對象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4歲,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任職於亞太公司,月收入約45,8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5頁及限閱卷),被告許培源及和益公司之財產狀況則分別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示(見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6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193,951元、護具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75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400元、看護費用33,600元、車價減損損失及其鑑定費用74,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共489,401元(計算式:193,951+7,700+2,750+17,400+33,600+74,000+160,000=489,401)。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52,671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6,730元(計算式:489,401-52,671=436,7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被告雖另提出應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如系爭車輛係以他種修繕方式修繕,其價值減損是否不同,惟兩造其後已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不再爭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原告究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惟本院認為現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足以使本院認定為有全日照顧之需求,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及證人旅費1,792元,合計13,484元(計算式:11,692+1,792=13,484),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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