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503,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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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容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郭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瑞祥
郭淑芳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口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而欲迴車,因而撞及正由大埤路左轉澄清路之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83元(含零件84,443元、工資25,74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該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是遭系爭汽車撞到,而非伊去碰撞系爭汽車,又原告保戶要維修車輛也都沒有通知伊瞭解狀況,伊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兩車發生事故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位置在大埤路中心線延伸附近,且系爭汽車當時欲左轉澄清路,而車損部位卻為右後車身,佐以該交岔路口道路十分寬大,倘被告係在停等紅燈,當不致於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始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後車身,應屬可信,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0,183元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06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5,740元,總計為103,1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0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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