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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被 告 凌東順
高凌秀戀
追加被告 凌勝男
凌勝吉
凌勝豐
凌麗玉
凌麗姬
凌美汝
凌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有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1686、1743地號土地(下稱1686土地、1743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之必要,訴請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需通行1686地號土地之面積約98.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元;
需通行1743地號土地之面積約94.0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之計算方式,以須役地之申報地價4%、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909元(98.17x768x4%*7+94.01x1360x4%x7=56909),惟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可見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是「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故若權利價值未低於申報地價4%,即無逕行參照該規定之理,但原告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說明,又本件原告土地之面積達230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復自陳通行鄰地是要建築工廠所必要,則考量其土地面積、將來若因通行鄰地得以建設工廠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僅有56909元,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三、本院前於112年12月12日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證明其土地價值增加程度之資料或證明方法,原告於同月18日具狀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僅稱仍維持原主張,若法院認無法證明,同意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而本院認本件無從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前開規定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其他證明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餘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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