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並以
- 二、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確實有交付800,000元之系爭借款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於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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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郭銘傑
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通苑資字第941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6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通苑資字第941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而,原告主張伊僅實際取得借款656,000元,且兩造就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全部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致使系爭土地得否予以拍賣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於超過6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於超過656,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交付系爭借款時約在苗栗地政事務所,被告先拿800,000元現金放在桌上給原告看,拍個照之後,就以兩造間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暨貸款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為系爭借款總金額12%,共96,000元(計算式:800,000×12%=96,000),並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預扣以月息2分計算之3個月利息,共48,000元(計算式:800,000×2%×3=48,000)為由,將其中144,000元(計算式:96,000+48,000=144,000)拿回去,實際上僅交付656,000元(計算式:800,000-144,000=656,000)之借款給原告。
被告更於前開程序完成後,將系爭授權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收走,原告需要靠偷偷拍照,始能留存其內容,此外,兩造間月息2分之約定,已達週年利率24%,其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於超過656,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確實有交付800,000元之系爭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11年7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額收據1份(下稱系爭收據)交被告收執,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1紙、系爭收據1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系爭授權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2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重利剝削,保護經濟弱者,先予敘明。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載有:「優惠月息2分,如有1期過期日,不再優惠,即回復3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將前開2分之月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24%(計算式:2%×12=24%),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16%之規定,是其兩造間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
次查,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契約書亦載有:「『服務費』以核貸金額12%計算」等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而,前揭名為「服務費」之費用,其性質既非本金之一部,實屬被告就利息以外,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於法未合,此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同屬無效。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1.觀諸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與一般民間高利貸之經營模式相符,且自被告預扣利息及服務費之手段觀之,顯然是有意規避民法之規定,以免日後無法透過合法之方式,請求原告清償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巧取利益之服務費,堪認原告所述尚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
2.此外,細繹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書均為翻拍照片而非正本(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倘若原告確實持有前開文件之正本,何以不提出較清楚可辨之正本供本院參酌,以利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卻選擇提出註記、指印均相對模糊之翻拍照片?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借款程序完成後,即收回前開文件,原告需要靠偷偷拍照,始能留存其內容之陳述屬實,被告應係有意避免兩造間不合法之契約內容為他人所知悉。
3.況且,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實較變更後之聲明有利於己,惟原告卻於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命補陳有利於己之證據後(見本院卷第68頁),於113年1月2日提出前開2張翻拍照片,並依據證據資料如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倘若原告係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故意提起本件訴訟以脫免責任,豈會將聲明朝向不利於己之方向變更?堪認原告起訴僅係為避免負擔未實際收受之借款債權,並非旨在以濫訴之方式,全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4.再者,被告所提之答辯事實理由過於簡短(見本院卷第49頁),又連續3次不到庭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及第81頁),本院實無法藉由兩造間之對質過程,進一步驗證何者之陳述屬實,且原告所述並無明顯漏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未交付144,000元之借款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於超過656,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不存在。
5.至系爭收據雖載有原告簽收800,000元借款之意旨,對此,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收據是原告簽名,但被告會先叫原告簽名、拍照,再把十幾萬元的手續費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與前開原告所稱之借貸過程並無矛盾,難謂系爭收據非被告巧取利益之固定環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於超過656,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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