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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黃堪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9,04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285,016元,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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