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4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41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
-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用賠償,且事發當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敘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1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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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顏古玉琴
訴訟代理人 顏宏庭
被 告 古宜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4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滿原告家中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生活作息,遂在高雄市○○區○○街00號、63號雙方住處騎樓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於口角爭執後情緒高漲,可預見若將立於騎樓之腳踏車,朝該時距離甚近之原告方向推擠,可能因該車倒下後撞擊原告成傷,暨以手部戳擠原告右側前胸位置,因施力不當亦可能導致原告該處成傷,竟仍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將該時停於騎樓之腳踏車向原告方向推擠,致該車倒下後,撞擊至原告左側大腿前側處,後又在與原告理論過程中,數次徒手戳擠原告右側前胸位置,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用賠償,且事發當天晚上,我母親有跟原告的丈夫談過,雙方互相退讓和解表示均不提告,依民法153 條規定,原告應受拘束,不能再請求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當天發生衝突時,被告曾向原告處推擠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倒下碰到原告雙腿,暨曾多次以雙手搓、推擠原告右肩及胸前位置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60、67、74至78頁),核與原告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再次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受傷位置相符,足認此等傷勢應為被告出手傷害原告所造成,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錄音及譯文,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然該等對話為原告丈夫與被告母親之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又無證據證明此為原告授權其丈夫就當日遭被告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對話,自難據認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敘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建仁醫院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傷勢幸非甚為嚴重,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0年次,國中補校畢業,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告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但休息中沒有收入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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