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以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301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43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 三、被告則以:漏水的原因是排水管,我已經修好了,不是防水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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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劉曉儷
王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怡心
訴訟代理人 許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18萬930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王玉君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發現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被告卻不願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43元。
又因原告房屋漏水,致王玉君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症,侵害王玉君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8萬930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43元,及自113年2月15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王玉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漏水的原因是排水管,我已經修好了,不是防水曾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房屋浴室之修繕方式如附件所示,修繕費用為18萬9301等節,業據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兩造復於鑑定前成立訴訟契約,同意受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事後爭執漏水的原因是排水管等語,與鑑定結果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8萬9301元,洵屬有據。
㈡又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需進行油漆施工,修繕費用需1萬5143元(油漆及清潔施工為工資性質),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所附工程預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萬5143元,同屬有據。
㈢王玉君雖另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精神痛苦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症,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王玉君之身心疾患,可能之原因多端,難認確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肇致,且被告房屋漏水本質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王玉君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8萬9301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43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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