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6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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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史惠瑩
被 告 宋元元即緬因花園寵物精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被告購買緬因貓公貓1隻(下稱原告所取名字「浴巾」)」,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完畢。

嗣原告於112年5月8日發現「浴巾」出現跛腳症狀,陸續就醫檢查後,發現「浴巾」患有雙側髖關節先天性發育不良合併半脫臼、雙側膝蓋骨內側異位第三級之骨骼疾病(下稱系爭疾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

被告明知「浴巾」之父母有相同之骨骼疾病,疏未於出賣前檢查「浴巾」之骨骼狀況,故意不告知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浴巾」問診檢查費2萬4,460元、膝關節手術費用7萬3,585元、預估髖關節手術費用7萬0700元、其餘預估費用3萬元,合計19萬8,74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745元,及其中19萬8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庭期翌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庭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疾病應為原告後天飼養不當造成,並非先天性疾病;

被告出賣時並未保證「浴巾」無先天性疾病,僅能由「浴巾」父母的狀況判斷「浴巾」應該是健康的,就算是先天性疾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能以5折向被告購買另一等值幼貓,不能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疾病是否為先天性疾病?依原告提出之博聯動物醫院、恩澤動物醫院、歐陽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序分別記載「浴巾」經骨科檢查發現雙側髖關節先天性發育不良合併半脫臼、雙側膝蓋骨內側異位;

經由X光檢查與理學觸診檢查,診斷為雙側膝關節三級內側異位與雙側髖關節發育不全;

因後肢步態異常就診,診斷為雙側髖關節包覆度不足與膝蓋骨異位,112年6月30日施行雙側膝蓋骨異位矯正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39頁),以上各動物醫院診斷「浴巾」之雙側關關節、膝關節異常情形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函所載:公緬因貓髖關節發育不良多是基因缺陷及多重因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向原告稱其於事發後,有帶「浴巾」之父母去檢查,父親骨骼較無問題,只是膝關節觸診沒有那麼緊,不到一級異位,但父親可能有帶一點變異基因,母親右邊關節有輕微之一級異位,小時候未查出來,長到後慢慢有發展出來,兩個基因碰在一起就變成這樣,同胎另一隻被買家退回貓舍之幼貓,也有出現脫臼現象,同胎三隻小貓都有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勾稽前開證據,已足認「浴巾」所罹患系爭疾病,應為基因遺傳所導致之先天性關節疾病,被告辯稱系爭疾病為原告後天飼養不當造成,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⒉經查,「浴巾」患有先天性之系爭疾病,且已出現跛腳等行動困難症狀,需就醫治療,堪認已減損「浴巾」作為寵物之通常效用,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如自寵物交付後180日內,經特約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患有先天性髖關節疾病,被告應依原價金5折再出售同等值幼貓予原告,原患病貓原告可收留或退還被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之特約動物醫院所開立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瑕疵擔保相關條文之適用,且亦未明確記載所謂「特約之動物醫院」具體為哪些醫院,致原告無從於寵物交付後180日內提出該項之診斷證明,自不能僅憑該項約定,遽認本件無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出賣「浴巾」時,有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綜觀兩造於112年5月後討論本件糾紛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原告反應「浴巾」有骨骼問題後,有帶「浴巾」之父母就醫,始發覺母親有輕微之一級關節變異,但未達「浴巾」之三級變異程度,仍屬正常無問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9頁),原告亦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陳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另一隻緬因貓「圍巾」,經檢查後關節亦僅有一級變異,情況「不嚴重」、「X光檢查算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況「浴巾」於被告交付原告後4個月內,健康狀況均屬正常,「浴巾」之父母骨骼亦屬正常,自難認被告於出賣時,即已知悉「浴巾」確實患有先天性之系爭疾病,進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自系爭契約及兩造間歷次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保證「浴巾」關節健康之品質,應認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於法不合,洵非有據。

⒉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及該事由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所交付之幼貓「浴巾」患有系爭疾病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及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於出賣時並不知悉「浴巾」患有系爭疾病,非故意不告知原告該瑕疵,業如前述。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出賣「浴巾」時未檢附骨骼檢查報告,同胎小貓亦有骨骼脫臼問題,具有可歸責事由等語。

惟依被告於本院陳稱:貓的髖關節有24組基因,每項基因檢測費用需2000元至3400元,需由買家自費,費用過高沒有人在做,通常是以骨骼X光判斷髖關節有無問題,出賣時原告都未要求,故被告沒有提供基因檢測及骨骼X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19頁),可知原告於購買「浴巾」時,並未要求先進行骨格X光檢查,況且,「浴巾」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僅4個多月大,身體發育尚未完成,縱於當時進行骨骼X光檢查,亦未必能看出當下關節有無變異,或將來是否有嚴重變異之傾向,而在被告出賣「浴巾」時,「浴巾」之父母骨骼正常、「浴巾」本身亦未出現跛腳等外顯症狀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於出賣時未先對「浴巾」拍攝骨骼X光,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足認當時如拍攝X光必定可檢查出「浴巾」患有系爭疾病,而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亦非有據。

⒊又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

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核屬請求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而非原告健康安全受侵害之損害,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

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物」而非權利主體。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

⒉原告主張因其視「浴巾」為家人,不忍「浴巾」受系爭疾病之病痛所苦,須奔波就診治療,導致「情感利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前揭主張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利益」,既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亦非屬審判實務普遍肯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況「浴巾」之系爭疾病仍可藉由手術治癒,亦難認符合該條「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有據。

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有無理由?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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