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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明雲
邱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維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橋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二項雖記載: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故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6,200元(計算式: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金額1,400,000-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213,800=1,186,200)。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8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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