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朱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第14行及第2頁第29至30行關於「2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0萬6,000元」;
又第3頁第1行關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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