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45,202401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秋宣如
曾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裕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然上訴人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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