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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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張鈴珠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杜春江


楊永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春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春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杜春江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輝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杜春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之機車停車區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停車時,未注意該處為機車頻繁出入處所,且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即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讓杜春江下車,而杜春江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及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前額皮下血腫、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所為上述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甲車的位置相對原告行駛方向而言是在左方,且從原告的方向要進入機車停車區有左右兩個入口,原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且原告當時本應能注意到系爭地點有甲車停放,卻於機車腳踏墊放置數包物品,又將雙腳懸空、穿著拖鞋,以此危險方式駕車,另疏未注意前方杜春江準備開啟車門,導致車門發生與原告左腳趾發生碰撞,才會造成原告左腳趾受傷,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又楊永輝於停車時無從預見杜春江開啟車門時,是否會查看後方來車,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故其就系爭事故自無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所主張求償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楊永輝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杜春江,在系爭地點停車時,因杜春江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騎車之乙車碰撞甲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明確,且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連帶負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若杜春江於開啟車門前,有確實注意觀察後方來車狀況,謹慎緩慢開啟車門,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且杜春江於本件審理時對其有上述過失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則其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楊永輝於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杜春江連帶負責云云。

惟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楊永輝停放甲車之系爭地點為紅線及機車停車格區,雖有卷內現場照片等事證可參,惟依前揭說明,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並非僅以「楊永輝停車導致被告騎車撞上甲車」之條件因果關係成立即足,尚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原告騎車行駛至甲車右側時,因杜春江突然開啟車輛前座右側車門,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是依社會通常經驗觀察,如非因杜春江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原告應可安全通過甲車旁邊,故本件無從認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均可能造成與系爭事故相當之結果,即難認其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楊永輝雖有違規停車行為,但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其結論相同,亦可佐參。

從而,原告主張楊永輝應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前述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原告當時穿拖鞋雙腳懸空危險駕駛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且與現場照片顯示地上掉落的是包鞋不符(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尚難憑採。

又系爭事故是杜春江開啟車門導致乙車撞上,業如前述,而在杜春江開門之前,無法期待原告預見此事進而防範,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另查系爭地點是在停車場內,系爭地點所在區域並無規定汽車或機車不能進入,場內並無特別規定動線,出入口指示牌並非禁制標誌,但車輛進入場內後原則上應靠右順向行駛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股長朱明瑜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1至445頁),並有該局112年12月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551136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規劃圖可參(本院卷第377頁)。

又原告當時在停車場內騎車至系爭地點時,該處並未劃設分隔線,原告是靠左行駛而非靠右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7、33頁),是原告所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尚有未合,固堪認定。

惟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往來不同方向之車輛均依車道或靠右行駛,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扞格,而非期待藉由靠右行駛來避免「車道左邊有人違規停車,又剛好有人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一般情況下未靠右行駛之結果,也非剛好遇到有人開啟車門導致自己撞上車門,是原告未靠右行駛雖違反上述規定,且與系爭事故有條件因果關係,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存在。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02,18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險201,757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1、315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有300,423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杜春江應給付原告30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90067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材費 6498 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材料。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營養品 13934 為幫助恢復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
無必要性。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購買之營養品包括雞精、安素、佳倍優等營養補給品(本院卷第223至236頁),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傷勢是否有自費購買上述營養品之必要,該院回覆僅表示「傷口復原生長生長過程中,適度攝取營養,可促進傷口修復」等語(本院卷第399頁),但由此敘述無法認定原告修復傷口所需營養是否無法從日常飲食中獲得、是否有額外補充攝取上述營養品之醫療上必要,無從逕認原告購買上述物品為醫療上所必須,其請求難認有據。
4 交通費 7170 事故當日之救護車費、回診及往返調解委員會、地檢署之計程車費共7170元。
就醫交通費不爭執,但爭執111年6月1日、11月9日前往調解委員會、地檢署之計程車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搭車至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月9日搭車往返橋頭地檢署,支出計程車費525、505、700元,合計1730元,雖有搭車單據可參(本院卷第261、269頁),但此部分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其餘5440元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5 看護費 547500 1、住院期間:於111年1月、111年4月兩度手術住院期間聘專人看護,分別支出32500、22500元。
2、出院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96日,原告由親屬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490000元。
有看護必要之天數應由原告舉證,否認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親屬看護即使有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過高。
1、原告於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9頁),故原告共13日有看護需求,又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支出看護費32500元,換算每日即25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符,其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7日有全日看護需求部分,經查原告於該段期間有住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464頁至465頁),而國軍高雄總醫院上述函文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4月1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99頁),雖未敘及4月19日至27日有看護需求,但本院審酌該院111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該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161頁),雖未明確記載是全日或半日,但並未排除4月19日以後之看護需求,與上述函文不合,且該院上述函文另記載原告於該次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1個半月,則何以原告出院後需要半日看護,在此之前之住院期間卻無需看護,非無疑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上述函文僅記載到4月18日為誤載(本院卷第464頁),並非無據。
但因本件並無事證能確認原告於4月19日至27日之看護需求是全日或半日,爰依半日計算。
則參酌原告主張及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行情,全日以2500元、半日以1300元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8日共5日得請求12500元,4月19日至27日共9日得請求11700元,合計24200元,原告請求22500元未逾此金額,應屬可採。
3、原告於前述二次住院出院後,分別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1個半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前述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99頁),故原告合計有4個月半日看護需求,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其看護密度與專業程度與專門看護有別等因素,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44000元(4x30x1200=144000)。
4、以上合計32500+22500+144000=199000元。
6 修車費 4700 乙車維修費4700元(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7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新車保輪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75、295頁)。
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00÷(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慰撫金 830131 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349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卷內診斷證明所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截趾對其原有生活之影響、因此產生之痛苦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02180元(90067+6498+5440+199000+1175+200000=50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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