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所受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
-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載傷害範圍外
- ㈣、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告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⑴、按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 ⑵、承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130,485元:
- ⑵、機車維修費3,300元:
- ⑶、購買護腰費用12,600元:
- ⑷、薪資損失金額504,000元:
-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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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鄭旻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洪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15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38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4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在民國110年8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主張之證據資料,特定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背部與右肩部挫傷、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等傷害,乙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費用130,485元、機車維修費3,300元、購買護腰費用12,600元,且因上開傷勢暨需長期復健治療之影響,造成原告任職訴外人順慶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須配合調動,從每月薪資45,000元減少為24,000元,月差額達21,000元,故以原告從110年10月4日起算至112年9月5日之24個月期間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金額達504,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38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包含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部分,此屬原告之舊有傷勢而與系爭事故無關。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遇突發狀況即暫停於車道中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0,485元部分,請法院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判決,機車維修費部分則請求依法折舊。
另原告主張之護腰費用,乃其舊有腰部傷勢之保護所必須,與車禍無關,且原告前、後共購買7個護腰,明顯與護腰並非常態性耗損醫療用品之常理不合,主張自不合理。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也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背部與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乙車亦因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名忠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43頁、第347至401頁、第41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是上情應堪審認。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載傷害範圍外,尚包含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等傷害云云。
然而,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之病史,乃腰椎、脊椎之退化疾病及舊有病史,衡情本非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外力撞擊可得造成,且本院應原告聲請而函詢其就診醫院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該院雖覆以:「急診科主治醫師回復:病人當日因車禍前來急診,主訴為腰部、右手腕、左踝、頭骨痛,經理學檢查評估皆為鈍傷,無表面傷口,下臀部(腰椎)痛經電腦斷層檢查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無骨折,但因合併主訴車禍外傷疼痛,故可能惡化腰椎疾患;
骨科主治醫師回復:病人有腰椎滑脫及退化之病史,依據110年8月28日之急診紀錄"severe tenderness over L-spine",應在意外中受到腰部扭挫傷,這很可能導致原本退化之腰椎傷勢更加嚴重,因此建議使用護腰保護」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但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並無任何外在傷口,且經電腦斷層檢查,亦僅為退化性關節炎,而無骨折等其他病徵,復醫師認為有可能惡化腰椎疾患,僅係依原告之「主訴」作為判斷,而非有任何客觀跡證可資佐憑,甚者,骨科主治醫師認為會使原告原本退化腰椎傷勢更為嚴重,還是依急診紀錄(即檢查無異樣,僅有病人主訴)之資料判斷而來。
因此,上開聯合醫院之回覆函文,既僅係醫生依常規檢查無異樣後,按照病人「主訴」內容而為之診斷,則在本件無其他事證可得佐憑之情形下,自難使本院遽信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等傷害,或造成其舊有傷勢惡化之情節。
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原告騎乘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同向同車道行駛至接近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在甲車之車速明顯減慢情形下,兩造車輛才發生撞擊,且原告騎乘乙車遭撞擊後,機車雖有因撞擊而震動,但未傾倒,原告更坐於機車上回頭確認情況,復在後續處理過程中,未見有任何身體異常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5至61頁),是引前開兩造車輛碰撞暨後續處理經過參照,原告既未見有因車禍而遭受劇烈撞擊或車身傾倒等情形,亦未見有任何事故發生後,身體呈現不適、異常等情況,此同無從使本院得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等傷害,或造成其舊有傷勢惡化之優勢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告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亦抗辯原告有於車道中暫停之與有過失情事,而原告則執:伊係要右轉,才會比較靠右邊,並非在車道中暫停等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本院審酌:
⑴、按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又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左營大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遂於靠近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約1至2個機車車身處時,即將乙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於停下後約1秒,遭甲車自後撞擊等情,已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又乙車停車時,其前方明顯無任何車輛妨礙其進入機車停等區內以連貫暫停,此亦有影像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加以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距離路口停止線處,尚有7.6公尺之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刑事警卷影卷第23頁),故原告騎乘乙車既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阻礙物等情形下,即在離路口停止線或機車停等區有明顯間隔之地點,將乙車暫停於車道上,而非連貫暫停,則其駕駛行為,自有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無疑,原告無視於此,仍以其係要右轉彎,才停比較靠右邊等詞否認,所述自無足取。
⑵、承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其所不否認,但原告在騎乘乙車且無任何阻礙之情形下,亦有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則斟酌如上駕駛情形,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視野、天色等因素,暨衡量原告於車道中暫停雖有不當,但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生系爭事故,可歸責性明顯較高,以及肇事之經過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背部與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情節,既均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相關損失,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30,48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背部與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485元一節,已提出醫師明確記載其為原告治療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03頁、第259至343頁),且被告亦表示此部分請求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為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取。
⑵、機車維修費3,3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乙車維修費用3,300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名忠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請求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復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更換費用,同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故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98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300÷(3+1)=825】;
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⑶、購買護腰費用12,6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購買護腰保護需求,且其已因此支出護腰費用12,600元云云。
惟原告所受傷勢須護腰保護者,應係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等傷害,此觀前述聯合醫院回復本院之函文內容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該等傷勢,並無從證明乃系爭事故所造成,或因系爭事故而惡化,亦如前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護腰費用12,600元,因與系爭事故無關,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金額504,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任職順慶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須配合調動,從每月薪資45,000元減少為24,000元,月差額達21,000元,故以原告從110年10月4日起算至112年9月5日之24個月期間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金額達504,000元云云。
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審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乃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背部與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勢既僅為鈍挫傷,客觀上本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此需配合工作調動之情形。
甚且,縱使認定原告上開傷勢確實有需復建治療達其所主張之2年情況,但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原則,倘無損失,自無賠償之可言;
而查,原告任職於順慶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經本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核閱後,係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85,600元、500元暨股利所得399,289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即110年,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88,000元、500元暨股利所得395,596元,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其主張遭減薪之111年,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竟反增加為303,000元、500元暨股利所得583,388元,憑此,亦足見原告根本無任何因系爭事故造成薪資減損之情況,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金額504,000元,自無可取。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背部與右肩部挫傷,已如前載,而原告因該等身體狀態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憑(註:原告主張之傷勢有關腰椎脊椎狹窄與退化、腰椎脊椎滑脫症病史部分,既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範圍)。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採購經理,月收入約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則自述事發時大學在學中,家境小康此情況(見刑事卷警卷第3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告之可歸責性、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71,3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485元+機車維修費8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可請求列入賠償範疇之損失金額共171,31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19,917元(計算式:171,310×70%=119,91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119,91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17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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