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77,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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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7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義

劉明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盧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並於11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果,及113年2月23日公示送達,並於113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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