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郭成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郭成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郭成胥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三、陳韻如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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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李正忠
被 告 郭成胥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成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郭成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韻如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成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成胥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陳韻如擔任保證人。
惟被告僅清償16萬7,000元,餘款33萬3,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郭成胥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郭成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韻如給付之。
三、陳韻如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郭成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紀錄為證,且為陳韻如所不爭執,而郭成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郭成胥給付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郭成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韻如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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