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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涂東安
被 告 楊榮財
洪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53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神農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適有前方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亦沿神農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
隨後,乙車之車身先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準備變換至內側車道。
甲車並於乙車行駛在車道線上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直行。
同一時間,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倒車,準備進入該路段119號,其車身大幅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
此時,甲車位在乙車之左後方,丙車則位在乙車之右前方。
乙車為閃避丙車,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甲車之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91元(含零件費用74,768元、工資費用28,223元)、㈡車損減價50,000元、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系爭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車損減價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61,99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91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部分:依據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我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我尊重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6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神農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適有前方被告甲○○駕駛乙車,亦沿神農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
隨後,乙車之車身先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準備變換至內側車道。
甲車並於乙車行駛在車道線上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直行。
同一時間,適有被告乙○○駕駛丙車,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倒車,準備進入該路段119號,其車身大幅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
此時,甲車位在乙車之左後方,丙車則位在乙車之右前方。
乙車為閃避丙車,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甲車之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甲車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事故現場照片13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5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細繹卷附之135張事故現場照片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調解卷第69頁、第73至168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丙車倒車時,並無人員在車後指引,且其車身確實已經大幅度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不斷有車輛自內、外側車道經過,堪認被告乙○○本應注意倒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且未留足夠空間供來車避讓之情形下,仍進行倒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之規定,首堪認定。
2.次查,觀諸卷內前開照片及影像證據,乙車見右前方之丙車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致與乙車左後方之甲車發生擦撞等情,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我駕駛乙車於神農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丙車逆向停在外側車道,於是我要往左側變換車道而沒注意到後方還有1台甲車等語(見調解卷第174頁)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甲○○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照當時情形,乙車仍可選擇不向左或右偏移,僅減速慢行,待丙車完成倒車再直行,或待內側車道無車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避免碰撞丙車,而在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向左變換車道,導致與甲車發生擦撞。
3.連環車禍本不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雖無犯意聯絡,但被告乙○○之倒車行為及被告甲○○之變換車道行為,均有過失,且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行為關連共同,被告乙○○及被告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4.至被告甲○○雖抗辯:依據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我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於路權歸屬欄記載:乙車依前方車流往內側快車道行進……後方甲車以較快速度行至乙車左後車身時,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後車尾(身)碰撞……本會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甲車與乙車行駛同一車道均往內側車道行進時,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惟丙車大型車在快車道倒車妨礙車輛通行,且倒車時未派人指引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有足夠安全通行空間,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並於鑑定意見欄記載: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乙○○:快車道倒車未有人指引,為肇事次因。
⑶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調解卷第68頁),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甲○○駕駛乙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應係忽略乙車在面對丙車占用快車道之倒車行為時,仍有不向左或右偏移,僅減速慢行,待丙車完成倒車再直行,或待內側車道無車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其他更為安全的選擇,尚有不周之處。
5.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調解卷第65頁),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甲車已經行駛在乙車後方一定時間,本即可看出乙車係逐步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故乙車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非本件致甲車反應不及而肇事之原因,其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甲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在快車道倒車,乙車為閃避丙車而向左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而快速變換車道,且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隨即加速行駛。
倘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當能對前開路況適時反應,系爭交通事故不致發生,是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50%、被告乙○○30%、被告甲○○20%為適當。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甲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2,991元(含零件費用74,768元、工資費用28,223元),並提出讓與證明1份、現代汽車結帳明細表1份及車損維修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及第5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1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68÷(5+1)≒12,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768-12,461)×1/5×(4+7/12)≒5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68-57,114=17,65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223元,甲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合計45,877元(計算式:17,654+28,223=45,877)。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將甲車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甲車之交易價值減損為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3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114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原告就車價減損向被告請求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㈥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鑑會之系爭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車損減價鑑定費用6,000元,共9,000元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3,000元統一收據1份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6,000元收款收據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審之倘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2筆鑑定費用,故此2筆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自屬有據。
㈦揆諸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及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然本件原告並未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從而,考量過失比例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439元【計算式:(45,877+50,000+9,000)×50%=52,4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至於本院雖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及20%如前,然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應待被告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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