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明知甲○○
-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僅交往3個月即分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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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潘文賢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佩如
林育任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互傳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3頁所示之親密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及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共同親密出遊行為,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訊息、系爭照片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僅交往3個月即分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系爭訊息,可知甲○○對乙○○稱「寶貝」、「愛你」、「想你」、「親親」、「喜歡你」、「想跟你開房間」、「我的貼心男朋友」等語,乙○○亦對甲○○稱「寶貝」、「親親」、「想你」、「我是愛你的」等語,被告並相約外出及前往汽車旅館,及多次提及性行為細節,與討論甲○○跟原告談離婚事宜等語,又自系爭照片,可知被告共同出外遊玩,並拍攝多張牽手、貼臉、親吻之親密合照,均足使身為配偶之原告感到強烈之羞恥、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明知甲○○已婚,卻共同為前揭不正常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參以原告與甲○○結婚近7年,育有二子,甲○○卻與同事乙○○發展戀愛關係,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但被告僅交往約3個月即分手,期間非長,及參酌原告78年次,高中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7萬元,甲○○77年次,高中畢業,任職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辦事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乙○○77年次,科大畢業,任職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之兩造身分、地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訊息、系爭照片分別請求3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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