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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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呂明統
被 告 趙財福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口停等,準備向1樓方向行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車道地下2樓車道口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時,沿系爭車道朝1樓方向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車道由地下1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產生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求,且精神痛苦不已。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0元、㈡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0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與交通費用:35,000元,合計3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道口之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應僅係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來車而已,並非完全禁止車輛進入系爭車道。

另系爭車道之寬度足夠讓2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4時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地下2樓系爭車道口停等,準備向1樓方向行駛,卻在地下2樓系爭車道口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時,沿系爭車道朝向1樓方向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車道由地下1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遂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等事實,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fdbfa3b-9b00-0000-00c8-6e2b6d0a638b),其勘驗結果略以:1.畫面時間: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8秒至12秒:系爭車輛右彎朝社區地下室前進,可看見地下室柵門受感應打開,放行系爭車輛進系爭車道。

2.畫面時間: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13秒至30秒:系爭車輛在系爭車道中,延螺旋車道向下行駛,通過地下1樓,並繼續前往地下2樓,但尚未抵達地下2樓。

3.畫面時間: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31秒至34秒:系爭車輛在系爭車道中,延螺旋車道向下行駛,即將抵達地下2樓時,可見被告車輛出現在地下2樓之車道口,此時地下2樓車道口之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顯示車道內已經有車通行),但被告車輛繼續由地下2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最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4.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至61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車損維修費用194,000元,有無理由?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06,000元,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與交通費用35,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及第5款。

又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

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

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⑵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非一般道路之系爭車道內,然衡諸常情,大多數住宅及諸如百貨公司、大賣場之附設停車場、獨立之立體停車場,甚至是加油站之洗車設備等需要開車入內之場所,均係遵守紅燈停,綠燈行,此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同之邏輯設置燈光號誌。

從而,紅燈停,綠燈行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系爭交通事故雖發生於系爭車道而非屬道路範圍,但被告在地下2樓系爭車道口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時,仍貿然進入系爭車道,並沿系爭車道朝向1樓方向前行之行為,與在一般道路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情形相類似,基於平等原則,自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道口之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應僅係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來車而已,並非完全禁止車輛進入系爭車道。

另系爭車道之寬度足夠讓2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細繹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系爭車道口雖貼有載有「亮紅燈,注意前方來車」等語之標語,且系爭車道之寬度確實足供2車通行。

然而,前開標語之意思,應解讀為紅燈亮起時,駕駛人不但不能進入系爭車道,且更應注意可能有來車會自系爭車道駛出,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燈光號誌之設置邏輯。

參以系爭車道之寬度雖然較寬,但中間並未設置任何防撞或分向措施,與一般可同時供雙向通行之車道顯然不同。

倘依被告所辯,紅色警示燈快速閃爍時,駕駛人仍可駕車進入系爭車道,且系爭車道內完全無防撞或分向措施,豈非極度危險之設計?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2.車損維修費用194,000元,有無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94,00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修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實際支出僅160,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25,458元及工資費用34,542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3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458÷(5+1)≒20,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458-20,910)×1/5×(2+10/12)≒5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458-59,244=66,21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542元,合計100,756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06,000元,有無理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0元等事實,有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19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36號函1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06,000元(計算式:6,000+100,000=106,000)部分,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與交通費用35,000元,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⑵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現在要搭乘計程車,我也有收據,但我今天沒有帶來,交通費用跟精神慰撫金加起來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而,原告未能清楚說明搭乘計程車之起訖地點及時間,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發票或乘車證明,堪認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不能舉證,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56元(計算式:100,756元+106,000=206,7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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