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4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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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躍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5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躍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躍陽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李易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在授信總額度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0.845%加計0.575%浮動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利率亦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53,574元未清償,而被告李易陽為被告躍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5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9至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1,510元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4%計算之違約金 242,481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2.17%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1,093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4%計算之違約金 242,481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2.17%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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