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從系爭路口旁之富祥汽車商行(下稱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
- (三)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227,502元(含零件150,551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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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與神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進入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當時經過系爭路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閻懷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碰撞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02元(含零件150,551元、烤漆44,194元、鈑金32,7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從系爭路口旁之富祥汽車商行(下稱系爭車行)內駕駛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旁就停住等候左右來車,並未起駛,卻遭乙車越線超速擦撞甲車車頭之車牌部位,乙車前輪至後輪葉子板等部位刮傷而非鈑金凹陷,可見並非甲車撞擊乙車,且被告當時是停止的,並無原告所稱起駛行為,並無肇事責任。
又乙車僅有刮傷卻更換車門,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乙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在該車行內往馬路開,影片時間約6秒時,甲車開上馬路,約11秒時,甲車開駛往左前方行駛並開上車道,約13秒時,乙車從甲車右前開方過來,但雙方都沒有停止,約14秒時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側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車開上馬路進入系爭路口,兩秒後就發生碰撞之情形觀之,若被告將甲車開上車道、進入路口前有注意各方來車,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乙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與本院相同(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資佐參。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將車子開上馬路前本應負有注意雙方來車、禮讓來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為被告在碰撞發生前當下是否正在移動,即認被告並無起駛行為,故此部分尚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判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227,502元(含零件150,551元、烤漆44,194元、鈑金32,757元),業經提出前述估價單為據。
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維修項目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乙車為MERCEDES-BENZ品牌,有行照可參,而該估價單是由賓士原廠授權服務廠出具,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之記載可參,該廠理應具有維修乙車之專業能力,故該廠基於對乙車受損情形之評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單,應有相當參考價值,且該估價單所在維修項目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鋁圈、左側車門、葉子板等部位均有受損痕跡大致相符,反之被告關於維修必要性之質疑並無具體反證,應認該估價單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061元(如附表),加計烤漆44,194元、鈑金32,757元,合計92,01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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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551×0.369=55,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51-55,553=94,998第2年折舊值 94,998×0.369=35,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998-35,054=59,944第3年折舊值 59,944×0.369=22,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944-22,119=37,825第4年折舊值 37,825×0.369=13,9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25-13,957=23,868第5年折舊值 23,868×0.369=8,8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868-8,807=1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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