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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魏慈慧
被 告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秋蓮為相鄰之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告邦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污染空氣,造成原告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秋蓮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又被告柯順發為另一側相鄰之同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告楊健順、劉淑清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品,導致油煙污染系爭房屋外牆,及污染空氣,造成原告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賠償外牆油漆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邦建明、陳秋蓮則以:我們從108、109年間起,因為疫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就已經沒有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也不是我們燒香造成原告咳嗽及支氣管炎,101年我們搬來時,原告就有咳嗽的問題,且原告多次投訴,環保局來稽查時我們都沒有違規等語;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則以:我們沒有在15號房屋煮食炸物,只有販賣涼拌小菜,沒有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原告房屋外牆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否認有何污染空氣及原告房屋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1、265、267頁)。
惟查,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且醫院係就病患主訴及檢查診斷結果為記錄,尚無從逕以判定原告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焚香燒金,或15號房屋煮食炸物所生煙氣間有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所受此等健康權之損害與被告有關。
㈢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號房屋前之5個錄影檔案,畫面中雖可見11號房屋前有人焚香拜拜、點火燃燒作法並散發煙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4頁),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燒金5次,且業經同巷17號住戶即證人謝秀英於本院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13號住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6頁),衡諸於神壇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固不得過量製造飛灰煙霧,污染環境及空氣品質,惟環保局既已多次前來稽查,均查無11號房屋住戶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即難謂邦建明、陳秋蓮過去焚香燒金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程度,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原告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3頁),該金爐僅靜置而並未使用,亦難據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污染原告房屋外牆,及導致原告罹患前揭疾病部分,業經證人謝秀英於本院證陳: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6至567頁),自難認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在15號房屋煮食炸物,進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雖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1至75頁、第571至573頁),然造成房屋污損之原因多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此等髒污之來源為15號房屋。
原告又提出一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係15號房屋承租人在販賣油炸食品等語,然該照片並非於15號房屋拍攝,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在15號房屋煮食油炸食品,至原告提出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主張此係楊建順、劉淑清在此油炸食物起火燃燒造成(見本院卷第231、233、23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自然破損等語,該破洞復未見遭火焰燻黑之痕跡,自難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㈥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焚香燒金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證明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在15號房屋煮食炸物污損原告房屋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認原告舉證猶屬不足,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秋蓮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及請求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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